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强制履行责任的例外,它表明,强制履行并非适用于一切场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强制实际履行的目的是促使违约方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如果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合同丧失了履行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也是不可能的。实际履行的不可能有两种情形:一是事实上的不能。如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而该特定物发生灭失、毁损,此时的实际履行视为不能。二是法律上的不能。如合同的标的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等情况,此时法院不能作出强制实际履行之判决。
2.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所谓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是指依合同标的物的性质不容许强制履行或者强制履行有违一般的法律目的,甚至有违人的尊严导致违法。例如,有的合同以当事人间相互信赖关系为基础,如委托合同、信托合同、无偿保管合同、合伙合同以及合资经营合同等,依其性质不容许强制实际履行。这类合同违约后最适宜的补救办法是解约和追究违约方违约金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法院不得作出强制实际履行的判决。
所谓履行费用过高而不适于强制实际履行,主要是指任何合同的履行都要体现经济上的合理性,对于违约补救来说也该如此。如果支付的费用过大。强制义务作出实际履行与其获得的利益之间极不相称,或者强制实际履行需要花费很长时间等等,即在经济上不合理,因而不能适用该种责任,只能选用其他补救措施.